经过指认,民警们随后又在位于深圳龙岗区坂田华兴工业区的一处仓库内缴获19万件假冒名牌商标。这批非法制造的假冒商标数额之大、涉及商标种类之多引起社会强烈关注。
深圳华强北是消费者选购电子商品的首选地,但一些假冒名牌商品却为这条世界闻名的“电子商品一条街”蒙上一层阴影。普通电子产品贴上廉价的名牌标签,售价随即翻数十倍,这让不少消费者“屡中陷阱”。而成本低廉的假标签就成为这条“制假售假产业链”上的关键一环。
今年3月,涉案的闫某志、王某龙、李某良、钟某、林某华被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获刑一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3万元不等。
卖“山寨标签”并非小事,尽管35万余个假冒标签标识并未流向市场,6名参与者却因此坐上刑案被告席,这起在深圳审理判决的案件为制假售假者们敲响了警钟。
“一条龙”制售假冒名牌商标
2010年8月开始,40岁的闫某志开始在华强北经营一门新生意——假名牌销售商。他从一名叫“付某”(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上买下非法制造的佳能、尼康、松下和三星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存放在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华兴工业区1栋的仓库内。
闫某志随后聘请了王某龙、李某良、林某华和钟某,分别负责订单洽谈、送货和仓管等工作。在深圳华强北桑达工业区一栋房内,一个销售假名牌的窝点迅速形成,只要客户想要,可以在这里买到假冒佳能、尼康、松下、三星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包装盒和说明书等全套产品。
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桑达工业区楼下将正在卸货的司机杨某红(另案处理)及李某良抓个现行,当场从他们的面包车上缴获假冒佳能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和标识680个。公安干警随后在桑达工业区房间内将王某龙、林某华和钟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及标识一批,其中假冒佳能的103020个、假冒尼康的43500个、假冒松下的37400个、假冒三星的42600个。
在杨某红的指引下,公安干警顺藤摸瓜,找到了闫某志设在龙岗区坂田雪象社区的仓库,又缴获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及标识一批,其中假冒佳能的117000个、假冒尼康的6700个、假冒松下的6000个。
公安干警其后了解到,分设销售点和仓库正是闫某志的一种“反侦查”手段,林某华等人对坂田的仓库竟一无所知。
1个月后,闫某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参与售假链条6人全获刑
管这批假冒标签标识并未销售出去流向市场,闫某志、王某龙、李某良、林某华和钟某最终还是坐上法院被告席。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志等人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志作为组织者是主犯,其他人是从犯。闫某志主动归案自首,其他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闫某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龙、李某良、林某华、钟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随案移送的假冒标识共计356900个及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处理。
一审宣判后,闫某志、王某龙、林某华、钟某提出上诉。二审焦点集中在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额上。闫某志和林某华在上诉理由中都提出,被查扣的标签中,有很多是没有标识的标贴,单独的标贴是没有一丝价值的,要组装好才能出售,因此他们对标贴数量的计算存有异议。
关于这一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件”是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以现场扣押确认的数量为准
林某华还认为,他负责将华强北包装好的侵权标识送交客户,并不清楚坂田仓库的存在,不应对相关数额承担责任。深圳中院认为,林某华所涉商标应以在华强北查获的数量为限,据此判处林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审判长析案
在深圳法治城市建设中,特别倡导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商标就是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
社会公众购买其熟知的知名品牌商品,正是基于对品牌的信赖,消费者识别品牌的过程中,商标起到了显著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犯罪分子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也削弱了商标对产品的识别功能。品牌商标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商标假冒商品达不到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和规格,影响了品牌的信誉度,相当于极大毁损了商标的品牌价值。
此类案件的犯罪诱因来自两方面,一方面,知名品牌质量过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为假冒商标类型化的犯罪提供了土壤;另一方面,技术含量本身不够高的产品,也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闫某志、王某龙、钟某、李某良销售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总计356900件,林某华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总计2272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认为他销售的商标应该按“套”算,产品标贴、包装盒、说明书上的商标应该算作一套,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查扣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存在异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件”是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销售假冒商标按“件”数算,不是按“套”数算。例如,三星的“SMSUNG”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也应该分别算作两件。
审判是严厉打击假冒行为,合理界定每一个被告人的罪行的过程。例如,该案中主犯比较具备反侦查能力,公安干警前往查缴时,只查到其华强北店,并未查到仓库,在店内负责销售的个别从犯则根本不知道仓库的所在;且从犯之间分工明确,真正掌握全部犯罪情况的只有主犯。正因如此,本案审理中明确区分了主、从犯的定罪量刑,根据不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量刑进行了合理区分。(记者戴晓晓、实习生穆玉洁、通讯员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