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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牟利 4名男子被判缓刑

莆田市城厢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蔡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曾某某于2009年8月开始在城厢区经营鞋底加工厂,按客户订单要求生产各种品牌的鞋底。其聘请王某某担任该厂厂长,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具体生产;聘请陈某某担任生产组长,负责生产的工序流程。2012年10至2014年3月间,蔡某某以其承包经营的公司名义,以每双人民币4元的价格向曾某某的鞋底加工厂下订单10次,要求生产假冒“匡威”品牌的鞋底,生产总值约为14万元。
  2014年8月,公安人员在曾某某的鞋底加工厂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等20多名工厂员工,并查获假冒的“匡威”品牌鞋底5420双及相关账单。之后,曾某某、蔡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在蔡某某的配合下,在其所承包经营的公司内抓获43名员工,并扣押假冒的“匡威”品牌的硫化鞋240双。经查,假冒“匡威”品牌的硫化鞋每双标价人民币79元,价值人民币18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曾某某投资经营鞋底加工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陈某某受雇参与该工厂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均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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