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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某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南阳市某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某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南阳市某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拥有多个商标的权利人选择商标跨类保护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驰名商标 跨类保护 权利基础 

基本案情

原告某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诉称:其系第176120X “索非亞”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告嘉兴市某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吊顶公司)、南阳市某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某吊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致,是混同主体。该两公司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产品、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某家居公司驰名商标“索非亞”及其他与某家居 公司密切相关的素材,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嘉兴某吊顶公司、南阳某吊顶公司停止侵害、消除 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嘉兴某吊顶公司辩称:某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针对南阳某吊顶公司,与嘉兴某吊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针对嘉兴某吊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某吊顶公司辩称:某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即使认定该商标在衣柜或家具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南阳某吊 顶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案外人广东某高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 176120X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 ;家具;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衣帽架(家具)”,2012年2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某家居公司。2003年12月以来,某家居公司的前身开始 在第20类商品上使用“索菲亞”商标。2011年12月,某家居公司在家具、家具 门、非金属门装置上的第176120X号“索菲亞”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 定某家居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商评委认定第176120X号“索菲亞”商标在2011年6月前已构成使用 在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某家居公司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展览、户外广  告、电影贴片广告等多种形式对“索菲亞”品牌进行宣传,投入大量的资金,并于2012-2016年聘请某艺人为“索菲亞”衣柜及家具产品广告代言人。另,2014年8月,某家居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8716X“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滑门、拉门);金属门;金属隔板;金属门板;金属 建筑挡板”。

嘉兴某吊顶公司、南阳某吊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等。某家居公司提供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嘉兴某吊顶公司、南阳某吊顶公司在sofyell.com” 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 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亚”标识。此外,该两公司还将与某家居公司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明某艺人为其产品代言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嘉兴某吊顶公司、南阳某吊顶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20万元;南阳某吊顶公司另赔偿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10万元。宣判后,某家居公司提起上诉。因嘉兴某吊顶公司已核准注销,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其股东吕某林、尹某荣为被上诉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吕某林、尹某荣、南阳某吊顶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50万元;南阳某吊顶公司另赔偿某家居公司经  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1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往往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 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本案中,某家居公司并不生产、销售集成吊顶,故其 428716X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此类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往往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即便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权利人也难以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损失。因此,某家居公司以176120X号“索非亞”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的核 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家具;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衣帽架(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集成吊顶(包括扣板与电器模块)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 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商评委在2016年2月4日作出的一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涉  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1年6月10日前)已构成使用在家具商品 上的驰名商标,故在该份记录中,涉案商标构成驰名的时间节点远早于某家居  公司第一次公证保全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 ,商评委发布《关于认定某家居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 某家居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一  步印证了涉案商标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应作为本  案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纳入考量因素中。结合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受保护记录以及其他相关 事实,某家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家具与集成吊顶的消费者大量重合,涉案商标在集成吊顶商品的消费者中亦具有相当高的知晓程度;此外,家具与集成吊顶同属家装领域,在较为大型的家居建材市场中往往同时有售,两种商品之间存在较高的关联 程度。嘉兴某吊顶公司、南阳某吊顶公司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却仍 然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 众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 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某家居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权利人就同一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 防御性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相同,而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标与被诉侵权商 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的五项因素并 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就无需考虑其全 部因素。对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这一因素,应当审查的重 点是相关记录中该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时间,而非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认 定的时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项、第4条、第5条 (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 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第4条、5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2016年7月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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