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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也需赔偿合理开支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 侵害商标权 合法来源抗辩 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在迅某手机卖场购买到 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各一个,该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讯某手机卖场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迅某  手机卖场在本案诉讼前已办理注销登记,故其经营者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请求判令:一、张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  为;二、张某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三、张 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其经营的迅某手机卖场确销售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的数据线 和电源适配器,但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仿冒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获准注册第822821X号“小米”、第891127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 ”等,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8年4月,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 员马某、李某随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新兴中大街70号的“迅某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某某以普通  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各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出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八张照片均系对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经某科技有限公司鉴别,讯某手机卖场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某科技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张某提供了哈尔滨卓某通讯经营 者郭某出具的出货单、郭某确认出货单真实性的证明、张某与郭某的通话录音 、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从郭某处购入。二审期间,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后可 见,产品本身及产品包装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无明显差异。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黑0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某科技有限公司第  891127X号“”和第822821X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张某自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 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  ,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黑民终254号 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初304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  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 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三、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系个体工商户,不同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 较规范的企业法人,虽然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级供货商具备某科技有限 公司的授权,但基于当地销售手机配件的交易习惯,结合张某提交的出货单、 证明、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张某是通过合法的销 售渠道从郭某处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张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对某科 技有限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张某销售涉案 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因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是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的法律属 性不同,故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持合理开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抗 辩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 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销售者仍应承担权利人 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64条)

一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黑0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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